惠州工程职业学院编制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试行)
发布人:hzevc  发布时间:2019-06-13  浏览数:0 字体大小:【大】【中】【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院对学院编制聘用人员(以下简称“学

校编制人员”)的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学院用工制度,合理设置学院编制聘用岗位,依法维护学院与学院编制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学院教学、科研、管理等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 号)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各用工部室学院编制人员的聘用管

理。学院返聘人员、非全日制用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工和服务外包人员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院编制人员的聘用与管理工作由人事处负责。

第二章 学院编制岗位的设置

第四条 学院编制岗位是指在财政编制内无法满足而又必须满足

工作特殊需要的条件下,为保证学院教学科研和管理服务各项工作正常开展而设置的、不占用学院财政编制、由学院自筹经费支付聘用人员工资报酬的工作岗位。

第五条 学院编制岗位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学院编制岗位

的总量根据学院发展的规模和放管服相关文件的要求设置。

第六条 学院编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工作性

质、工作技能要求、工作业绩等的不同,学院编制岗位按教师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设置。

第七条 学院编制的三类岗位分别在下列范围设置:

(一)学院编制教师岗位主要在教学、科研、实验技术等教学工

作中设置。

(二)学院编制管理岗位主要在财会、医务、行政、学生管理等

管理工作中设置。

(三)学院编制工勤岗位主要在维修、水电、环卫、保洁等一般

性服务工作中设置。

第八条 学院编制岗位的设置,由用人部室提出设置报告,经人

力资源部审核、学院研究同意后设置。

(一)用人部室提出设置报告。用人部室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学

校编制岗位设置的报告,经主管副校长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学

校编制岗位设置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学院编制岗位设置的必要性、学院编制岗位设置的数量、岗位类别、岗位职责、岗位条件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人事处审核。人事处根据用人部室提出的报告和

实际工作需要,对学院编制岗位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并在学院编制岗位控制数范围内提出设置的意见和建议。

(三)学院研究。经审核符合设置条件的,由人事处将审核

的意见和建议提请校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四)人事处批复。根据校长办公会议研究的结果,经人力

资源部批复后,按要求进行设置、聘用。

第三章 学院编制人员聘用原则和条件

第九条 学院编制人员的聘用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按岗聘用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学院编制岗位空缺情况,

以岗位规定的职责为学院编制人员聘用的依据,缺什么聘什么。

(二)择优聘用的原则。在通过适当的程序和方式对应聘人员的

综合素质进行全面考察(考核)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择优确定聘用人选。

(三)平等自愿的原则。学院编制人员的聘用在双方平等自愿的

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后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四)依法聘用的原则。学院编制人员的聘用必须以有关政策法

规为依据,依法完善聘用手续。

第十条 首次应聘学院编制岗位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资格和条

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院工作纪律、劳动纪律等规章

制度,服从工作安排。

(二)应具有应聘岗位要求的学历。从事教学、学生管理工作

的,应具有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

(三)具有胜任所应聘岗位工作的素质和能力。

(四)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应具有应聘岗位所要求的执业资格。

(五)男性年龄为 18-45 周岁,女性年龄为 18-40 周岁。对年龄

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应符合相应的年龄要求。

(六)身体健康,符合所聘岗位所需的身体条件要求。

(七)符合具体岗位要求的其它资格和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招聘:

(一)年龄尚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在校读书尚未毕业的。

(三)与其他单位有劳动(聘用)关系的。

(四)不符合应聘基本资格和条件要求的。

(五)有经济、刑事等违纪违法记录或曾被用人单位开除过的。

(六)其它政策法规规定不能聘用的。

第四章 学院编制人员聘用办法和程序

第十二条 招聘学院编制人员需经过制定招聘方案、公布招聘岗

位、个人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察、体检、签订聘用合同等基本程序。

第五章 学院编制人员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十三条 学院编制人员实行聘用合同管理,聘用的学院编制人

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拟聘人员确定后,人事处与拟聘人员按照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学院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

第十四条 编外人员与学院的聘用合同,由人事处根据工作

需要规定签订日期或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聘用合同文本由人力资源部、聘用人员各执一份。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在一个聘期内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四)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可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其它可不继续签订聘用合同的。

第十五条 人事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

同。

第十六条 经人事处通知后,聘用人员不与学院签订书面劳

动合同的,学院应当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并无需向聘用人员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依法向聘用人员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学院编制人员的聘用合同书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用人单位名称、依据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聘用人员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号码;

(二)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工作任务;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工资待遇;

(五)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或双方协商约定的其它事项。经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试用期的期限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继续签订聘用合同:

(一) 经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在一个聘期内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四)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可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其它可不继续签订聘用合同的。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自觉履行聘用合同的各项义务,为聘用人

员履行义务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自觉遵守学

校的有关规章制度:

(一)服从工作安排,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二)遵守劳动纪律,坚持作息制度,不得无故旷工、迟到和早

退,不得擅自离岗,不得玩忽职守。

(三)自觉维护学院的安全稳定,不得影响学院正常的工作秩

序。

(四)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学院相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学院与聘用人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就聘用

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和变更。变更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用合同文本由人事处、用人部室和聘用人员各执一

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聘用人员可与学院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人员与学院协商一致的。

(二)聘用人员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学院的。

(三)聘用人员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学院的。

(四)学院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学院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待遇的。

(六)学院未依法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学院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聘用人员权益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聘用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

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可以与聘用人员解除聘用

合同:

(一)学院与聘用人员协商一致的。

(二)聘用人员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聘用人员严重违反学院规章制度的。

(四)聘用人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

(五)聘用人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岗

位的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聘用人员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

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或变更聘用合同的。

(七)聘用人员被刑事拘留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聘用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九)聘用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

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学院体制发生变化,聘请学院编制人员有困难的。

(十二)学院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实施人事制度改革和管理

方式调整,经变更聘用合同,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三)其他因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四条 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聘用人员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

康检查,或者疑似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的。

(二)在现用人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

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与聘用人员解除约定服务

期的聘用合同,聘用人员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向学院支付违约金:

(一)聘用人员严重违反学院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二)聘用人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院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聘用人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岗

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聘用人员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

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或变更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人员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人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聘用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的。

(四)用人单位因机构改革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学院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程序和要求,以及涉及

经济补偿的,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学院编制人员的聘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院编制人员的管理坚持以人事处统筹、用

人部室配合的基本制度。人事处负责组织学院编制人员的招聘、

签订合同和聘期考核;用人部室负责其它日常管理,并督促学院编制人员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学院编制人员实行聘用制,教师岗位、管理岗位每

个聘期为三年;工勤岗位初聘期为一年,续聘期限根据学院实际情况而定。试用期计算入聘期内,聘期结束后,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条 用人部室应在聘用人员聘期结束前一个月(如遇寒暑

假则在放假前一个月),根据工作需要向人事处提出续聘意见,

并督促聘用人员向学院提出续聘(或离职)申请,用人部室及主管副校长签署意见后交人事处,经校长办公会研究讨论后决定是否续聘。

第三十一条 学院编制人员的劳动报酬按不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

标准支付,并根据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和岗位等级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学院编制人员按照不同的岗位类别、岗位等级确定

岗位的工资标准,具体见附件:《惠州工程职业学院学院编制聘用人员待遇标准》;试用期的工资按聘用工资标准的 80%执行。

第三十四条 学院编制聘用教师岗位和管理岗位的一般人员执行

第三类工资标准。无不可抗拒理由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分不满 80 分,新一年度工资标准执行试用期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学院编制教师岗位和管理岗位

人员,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同意,执行第二类标准,执行时间以校长办公会纪要为准;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得分在同类岗位人员中排名后 30%

的,新一年度工资标准按三类工资标准执行。

(一)首次聘用的急需岗位,且聘用人员具全日制研究生及以上

学历或具有高校中级及以上职称(急需的特殊岗位条件可适当放

宽)。

(二)满足以下条件的辅导员。

(1)是中共党员;

(2)具高校辅导员工作经历或在就读期间曾任主要学生干部;

(三)在本校聘任满三年(含三年)以上且满足以下条件的全日

制教师岗位或管理岗位的学院编制人员。

(1)岗位必需;

(2)近三年获得市级(含)以上与任职岗位工作有关的奖项;

(3)近三年均获得一次(含一次)以上校级及以上等级“优秀

辅导员”或“优秀班主任”或“先进教师”或“优质服务标兵”荣誉称号;

(4)近三年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得分在同类岗位人员中排名前

30%;

(5)对学院的教学或学生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

第三十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学院编制教师岗位和管理岗位

人员,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同意,执行第一类标准,执行时间以校长办公会纪要为准;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得分在同类岗位人员中排名后 30%的,下一年度工资标准按二类工资标准执行。

(一)首次聘用的急需岗位,且聘用人员具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及

以上学历或具有高校副高及以上职称(急需的特殊岗位条件可适当放宽)。

(二)执行第二类标准工资满三年(含三年)以上且近三年满足

以下条件的全日制教师或管理岗位的学院编制人员。

(1)岗位必需;

(2)近三年获得市级以上市级(含)以上与任职岗位工作有关

的奖项;

(3)近三年获得一次(含一次)以上校级及以上等级“优秀辅

导员”或“优秀班主任”或“先进教师”或“优质服务标兵”荣誉称号;近三年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得分在同类岗位人员中排名前 30%;

(4)近三年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得分在同类岗位人员中排名前

30%;

(5)对学院的教学或学生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

第三十七条 人事处应加强对学院编制人员的日常教育管

理,组织学院编制聘请人员做好工作绩效考核。

第三十八条 人事处要建立和完善校编人员档案,及时完善

校编人员的相关信息。个人应聘报名登记表、个人信息登记表、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考核情况、劳动纪律记录,以及涉及学院编制人员切身利益的其他相关材料,应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7 月起施行。